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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商品归类预裁定的制度改善及其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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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责任编辑:人气:-发表时间:2017-06-02 15:05:00

根据进出口商品归类规则,每一种进出口商品都有相对应的商品编号,每一个商品编号,都有相对应的进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退税率。进出口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不但需要申报货物的商品名称,同时也应当根据商品归类规则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则确定。欣海报关-商品预归类

 

商品归类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尤其对一些新产品(如智能机器人、可穿戴智能设备等),其构造、性能、用途、材料与传统商品不同,这些商品归类确定难度大、技术性强,在进出口之前需要提前向海关提请预裁定(预归类或者行政裁定),以便企业正确申报商品归类,控制企业税收成本,或者减少因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一、归类预裁定综述

 

定义

 

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第三条要求“每一成员应以合理的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已提交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的申请人作出预裁定。如一成员拒绝作出预裁定,则应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列出相关事实和作出决定的依据。”上述“预裁定”包括归类预裁定、原产地预裁定和完税价格预裁定。本文仅探讨归类预裁定制度。在目前海关相关法律框架体系范围内,我国海关尚未制定完善的归类预裁定制度,也未准确界定归类预裁定的概念,海关正在实施的预归类措施和归类行政裁定不能满足归类市场的实际需求,企业正在期待海关在现行的预归类和归类行政裁定的基础上制定一套高效的归类预裁定制度。它与海关归类行政裁定、商品预归类的概念既有区别又有关联,具体定义分述如下:

 

归类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外贸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海关法》第四十三条和《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92号令)的规定,对拟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事项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

 

商品预归类是指企业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对拟进出口的货物向海关提出归类申请,海关(归类职能部门或者归类分中心)对企业申请的具体商品归类事项作出的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的归类决定。

 

归类预裁定是指进出口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由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海关规定的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税则号列并出具《海关商品归类预裁定决定书》的行为。(注:引用海关总署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副主任郑琦的概念)

 

制度价值

 

归类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属于部门规章或者海关总署公告,作出归类行政裁定的程序复杂严谨,约束性程度高,但此项制度的实施效率较低,2001年颁布至今才作出不到十个的归类行政裁定。从法律效力层面,归类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层级最高,其裁定结果对所有在华参与进出口贸易企业的相同商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商品预归类是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商品归类意见,只在本关区对申请企业有效,对其他关区和其他企业均无效力;预裁定制度目前尚未确立,其制度设计目标价值应当介于上述两者之间的一种制度,比预归类法律效力更高,适用范围更广(全国),是预归类的升级版,但较归类行政裁定程序更简单,归类分中心或者直属海关归类职能部门就能高效完成,归类预裁定原则上只对申请企业有效,但对其他企业可查询可参考可借鉴。总体来说,制度设计上预裁定制度应当兼顾制度实施的高效性和裁定效力的权威性两个特点。如果仅关注权威性和效力层级,可能就会失去制度实施的高效性,制度可能成了摆设,对企业来说没有意义;如果仅考虑实施的效率,忽略归类裁定的法定程序和法律效力,海关即便作出更多的归类预裁定,也不具有权威性,而且宥于区域效力的局限性,影响海关执法的全国统一性。

 

下面重点分析2001年颁布但未充分实施的《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92号令,以下简称92号令),归类预裁定制度应当从中参考吸收有价值的成分。

 

二、归类行政裁定的相关制度

 

(一)商品范围。企业对哪些商品可以申请归类行政裁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海关没有限制归类行政裁定的商品范围,也就是说,理论上所有进出口商品都可以申请行政裁定,但一般情况下,明确的商品归类事项,企业不需要向海关申请归类裁定,申请归类预裁定的商品应当同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商品归类不明确,即归类存在争议或者归类技术难度较大;2、申请企业大量进口此类商品,商品归类对申请人缴纳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贸易管制影响较大。例如:某公司为小型客车配件跨国供应商,需要每年从美国等国家向中国大陆进口大量“汽车空调散热器”芯“和“汽车空调加热器芯”(英文名称均为HEATER CORN)等商品,公司认为该空调加热器芯的商品编号应当归入84159090(关税暂定税率均为6%),美国、捷克和泰国等国海关均认可公司的上述归类,但我国海关认为上述“汽车空调散热器芯”等商品是汽车的供暖部件,其热源来源于车辆发动机,无电气部件,其功能是散发热量用于车辆的供暖及除霜,符合《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关于87082990项下车辆零件所作的描述,建议归入87082990这一税则号列(关税税率为10%)。上述两种商品编号对该公司的进口关税影响较大,而且进口商品的归类存在一定的争议,此类商品适合向海关总署或者授权机构申请归类行政裁定,以便确定该商品在中国大陆的归类申报及税款核定,避免再次产生被海关处罚的情事。

 

(二)申请主体。根据92号令规定,提出归类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进出口业务的收发货人(即经营单位)。根据上述现行法律规定,作为国内的实际收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或者消费使用单位),不是预归类申请人的合格主体,向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海关将不会受理。但笔者认为,如果实际收发货人同时也是海关备案注册的外贸主体,可以向海关申请预裁定,海关拒绝此类主体申请归类行政裁定,似乎理由不够充分。

 

(三)申请时间。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归类预裁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向海关提出申请,但在提出归类预裁定时,企业或者海关如何准确预判将来货物进出口的时间,这个恐怕很难确定,有待进一步研究,需要借鉴其他国家海关归类预裁定的经验。

 

(四)受理期限。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交,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直属海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或者授权机构转交;如果海关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笔者建议:从便利企业的角度,申请人也可以向隶属海关提交申请材料。

 

(五)期限和效力。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的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海关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相当于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的企业长期有效。行政裁定结果由海关总署在全国范围内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此行政裁定结果,其他企业,其他关区,其他时间,进出口相同的商品,均可适用该行政裁定。除非作出归类预裁定的依据发生了改变,由海关总署重新作出公告改变原行政裁定。

 

三、归类预裁定制度的改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归类行政裁定法律制度已经颁布实施多年,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法律依据问题,也不是制度缺失问题,主要问题是实施不到位。实施不到位的原因很多:有行政裁定出台背景(WTO)的问题,有程序复杂工作量太大的问题,也有企业归类合规意识薄弱的问题。制度上不合理因素需要在立法层面及时予以修改,制约归类行政裁定实施的一些关键因素也需要在海关通关制度改革过程中予以破解。建议如下:

 

(一)申请主体的限制。目前海关规定,归类行政裁定的申请主体仅限于收发货人(即经营单位)有权提出申请,生产销售单位或者消费使用单位,即实际收发货人无权申请归类行政裁定。上述申请主体的范围过窄,在修改《海关行政裁定管理规定》时建议予以调整;

 

(二)申请时间的限制。申请人应当在实际货物进出口的三个月前提出申请,这个规定不但不合理,海关也无法核实申请人是否在三个月以后实际进出口该货物。在制定归类预裁定制度时建议予以调整;

 

(三)制度实施的限制。《海关法》和海关总署第92令明确规定了归类行政裁定的实体和程序,但从2001年该项制度颁布至今,海关作出归类预裁定的案例仅为七件,基本集中在上海自贸区范围内,其他海关极少受理归类预裁定申请,制度实施不充分。制约此项制度充分实施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有待海关和企业共同剖析和研究,并在海关设计新的归类预裁定制度时予以改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制度使用主体的需求,制度使用者应当有机会参与到制度设计过程之中。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92号令)

(三)2016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海关总署2016年第12号公告)

(四)2016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Ⅱ(海关总署2016年第21号公告)

(五)2016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Ⅲ(海关总署2016年第31号公告)

(六)2016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Ⅳ(海关总署2016年第33号公告)

(七)2016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Ⅴ(海关总署2016年第78号公告)

(八)2015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Ⅱ(海关总署2015年第41号公告)

(九)2015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总署2015年第28号公告)

文章来源:中国海关杂志

文: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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